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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霞东村顶角***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后埔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后埔社439-453号的“大眼妹服装店”一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袁某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华为G2201C型,号码为1475928****),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被告人陈源鸿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产文浩、龚文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称量及现场等照片、辨认笔录、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华为G2201C型,号码为147592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