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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小春,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谢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祁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义,被告平安财险祁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产保险祁阳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春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黄小春聘请的司机黄上元驾驶黄小春所有的湘M2PX**轻型货车在县城祁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占道行驶,撞上唐志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何伟停靠在路边的湘M2HW**小车及摩托车受损、唐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祁阳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黄上元负全部责任,唐志刚、何伟无责任。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调处,由黄小春赔偿唐志刚、何伟各种损失92975.10元。因黄小春所有的湘M2PX**轻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5852.40元。被告平安财险祁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的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三责险进行赔偿,财物损失按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黄小春聘请的司机黄上元驾驶黄小春所有的湘M2PX**轻型普通货车从县城祁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占道行驶,撞上唐志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何伟停靠在路边的湘M2HW**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受损、唐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上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刚、何伟无责任。唐志刚受伤后用医药费37751.10元,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前期2人陪护1个月,后期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除医药费外,唐志刚受伤后的损失有:误工费14842.91元(35623元/年÷12个月×5个月),陪护费11874.33元(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补助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580.50元,道路施救费260元,何伟车辆损失5080元,共计85852.40元。以上损失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调处,由原告黄小春全部赔偿给唐志刚、何伟二人。经查2014年3月25日,原告黄小春所有的湘M2P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5852.40元。证明上述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了原告所有的湘M2P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2、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3、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证实了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处,由原告黄小春赔偿唐志刚、何伟二人各种损失85852.40元的事实;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唐志刚受伤后的各种损失;5、医药费及交通费发票,与定损单、修车发票、拖车发票等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后的费用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的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842.91元、陪护费11874.33元、交通费580.5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2000元,合计39557.74元,应由被告赔付,因鉴定费50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款45791.16元因原告已入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没有超出原告所入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5348.90元,因原告已赔付给唐志刚、何伟,故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小春保险赔偿金85348.90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第三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