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占强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7号原告(被告)李占强,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被告)李占强(下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张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2月8日入职被告,任楼宇管理员一职。2014年3月,被告违法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438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28元;4、被告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564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14元、年休假工资246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旷工,未提供劳动,公司按规定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请,要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515.5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4元、未休年假工资587.71元。原告对被告诉请答辩称:我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1602元/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5日。关于离职问题,被告称:2013年12月,公司内部人员进行调整,按就近原则,原告被安排至珠江绿洲小区,岗位、薪酬均不变,报到时间为12月26日。原告最后工作至12月25日,之后一直不按公司调岗要求去珠江绿洲小区报到。从12月26日开始至31日,原告旷工达三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1月4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处理决定并要求其签收,其拒绝。2014年3月初,原告到公司人事部门吵闹,人事部门经核实才得知违纪处理结果仅以电话通知,未实际送达本人,故3月14日以邮寄方式将辞退通知邮寄给原告。《员工手册》在入职的时候向每位员工都发放了;原告称:2013年12月31日,公司组织开会,说有个地方招聘,可以去应聘,如果不去,算自动离职。我认为已经签了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再去应聘。2月15日左右,我发现上个月工资未发,找到人事部门,让我等通知。我最后工作至3月14日,在这之前几天我收到了单位的违纪处分通知,就是辞退我,但此前未得到公司口头通知。公司从未发过《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也是发生纠纷以后,向公司索要才给我的。我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也不知道旷工三天要辞退的规定。关于考勤,原告称:公司安排好排班表,然后按这个出勤,至于实际出勤情况,每个月都会做一个考勤统计,让员工签字,2013年10月以后开始是指纹考勤;被告称:如果员工正常出勤,就按正常全勤发放工资,如果有缺勤,由小区物业单独报上来,不用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所述的指纹考勤的情况不存在。就加班事宜,原告提供了排班表二张(该表上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用手写字母标记排班情况,时间为2012年4月、2013年11月),其称:我们每个月排一次班,早、中、晚三班倒,排班表在单位放着,过了一个月就没有用了。我们有些员工留了个心眼,将废弃的排班表留存了,所以原件在我这;被告称:排班表是一个月一排,但没有什么效力,有人要调整可以随时调整,我公司无法提供排班表。关于未休年假一项,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休假申请表,其中载2013年12月22日至29日,原告休年假7天,原告对此认可。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515.5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4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7.7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原告仅以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8日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该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作截止时间,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且,根据双方所述,被告于2014年3月才向原告邮寄违纪通知,故原告所述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的说法较为可信,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原告旷工事宜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亦未就《员工手册》已向原告发放或告知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加班费一项,原告应承担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其仅就此提供了排班表,且上面无任何被告确认信息,排班表亦不能作为实际出勤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其应休年假应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2013年12月,原告已经享受7天年假,故其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可不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李占强与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占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零八十八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三、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李占强未休年假工资五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四、驳回原告(被告)李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