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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王村乡前方庄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前方庄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前方庄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前方庄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和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前方庄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和方某某两次赴京,在北京凤龙宾馆采取“不给钱有不给钱的法;三天不出就去跪国旗;去中南海叫拘留”等威胁语言要挟方某甲等人解决路费及其他费用。方某甲等人迫于压力,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29日给石某某等人7500元和5000元钱,共计1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张某、撒某某、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2张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以在北京敏感地带采取过激行为为要挟,向前去接访的工作人员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因妨害公务罪2011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份以来又涉嫌敲诈勒索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和方某某两次赴京,在北京凤龙宾馆采取“不给钱有不给钱的法;三天不出就去跪国旗;去中南海叫拘留”等威胁语言要挟方某甲等人解决路费及其他费用。方某甲等人迫于压力,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29日给石某某等人7500元和5000元钱,共计1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方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封丘县王村乡政府约见非访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某时,被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民警在王村乡政府院内将涉嫌敲诈勒索的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抓获。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5、信访责任追究决定、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信访处理意见决定书证明对有关分管信访工作监管不力的人员(乡、村)的处罚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某要钱经过,印证了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7、证人张某、撒某某、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其开车和撒某某书记、前方庄的支书方某甲去了北京。石某某等人住的凤龙宾馆,方某甲劝他们回去,他们说要回去必须把他们花的费用拿出来,否则他们就留在北京,去天安门跪国旗,起初石某某提出要一万多元路费,后来经多次做工作,方某甲给了他们7500元,他们才同意回来。撒某某证明2014年11月21日,听苌书记说前方庄几个人去北京上访了,让和村里的干部务必把他们劝回来,其和前方庄支书方某甲、司机张某开车去了北京。在北京凤龙宾馆见到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方某某他们几个上访人员。方某甲就做他们的工作让他们回去,结果做了几次他们都不回来。其就对方某甲说,无论如何不能让他们在北京非法上访,否则县里和乡里都要跟着丢人��你看着办吧。方某甲又找他们谈,让他们回去了,后来听方某甲说给了他们7500元钱他们才同意回去的。2014年11月27日石某某等五个又去北京上访了,村干部方某甲和方某某劝他们回去,他们不回去,第二天村里又去做了几次工作。后来听方某甲他们说给了他们5000元钱,他们同意走了。方某某证明2014年11月27日乡里让村干部去北京劝访,其和方某甲去北京接石某某等5名上访人员,其和村支书方某甲去北京凤龙宾馆和他们谈,劝他们回去,他们几个说想要我们回去就给我们5000元钱,不给的话我们就去闯中南海、闯大使馆,把乡干部、村干部都撤职。当时乡里领导都在场,要求我们务必把他们劝返,不然处理我们村干部,后来我们给了他们5000元钱。唐某某证明石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其和方某甲、方某某一起去北京接访。到北京当天找到方某某等人,我们就跟他们��,让他们回去,他们几个说想要我们回去就给我们5000元,不给的话就去中南海非访,把你们乡干部、村干部都撤职。8、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方某甲陈述了2014年11月21日,其和撒某某书记及司机三人去北京接访。到了石某某等人住的凤龙宾馆里劝他们回去,他们让解决问题,并说“要回去必须把他们花的费用拿出来,否则他们就留在北京去天安门跪国旗”,县、乡里要求不能形成非访,否则要处理村干部。起初石某某提出要10000多元路费,后来经多次做工作,迫于压力给了他们7500元,他们同意回来了。2014年11月27日石某某等五人又去北京非访,乡里让我们村干部去劝返。在北京凤龙宾馆我们给他们做工作,让他们回去,他们一直也没同意回家,最后他们几个说要想让他们回去就给5000元,不给的话要非访,不回去。后来给了他们5000元钱。9、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方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份,和李某某、李某某、方某甲、石某某一起去北京信访过两次,这两次都是乡里撒某某和村支书方某甲劝我们回去,我们提出要回去,必须给解决我们去北京的路费。这次给我们5000元,我们每人1000元,上次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石某某供述了其去北京上访过几次,每次都是和方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方某某五人一起,到北京上访都是村干部方某甲、方某某、和乡政府撒某某书记过来接我们,劝我们回去。我们提出“回去得把地的事解决了,把我们路费费用解决了,我们就回去,不解决路费我们上中纪委刷身份证”。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在北京凤龙宾馆一个房间方某甲给了5000元钱,是李某某接的钱,每人分了1000元,在这之前11月20几号他们又给了我们7500元,每人分了1500元,谁给的记不清了,��接的钱。李某某供述了其和方某甲、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五人一起到北京上访,最后两次是村干部方某甲、方某某、和乡政府撒某某书记过来接我们,我们提出“要让我们回去把我们来回路费报销了”。最后一次是村干部方某甲给了5000元,李某某接的钱,每人分得1000元。上一次给了7500元,每人分得1500元,谁给的不清楚,这两次都是11月份的事情。方某甲供述了其和李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五人一起去北京信访,后来乡里的撒某某书记、村主任方某甲、村副书记方某某去凤龙宾馆让我们回去,第二天上午他们又来说让我们回去,我们几个都没有吭声,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他们又来了,说给你们点路费,你们回去吧,我们当天回不了,明天再走,第三天上午他们又来了,方某甲在凤龙宾馆给了5000元钱,是李某某接的钱,每人分了1000元。还有一次还��我们五个,我们每人分了1500元,我是从石某某手里拿的1500元,这两次都是11月份的事情。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20日左右和11月27日左右,和李某某、方某某、方某甲、石某某一起去北京上访过两次,两次都是乡里撒某某书记和村支书方某甲劝我们回去。2014年11月20日左右谁提出跟方某甲要的钱不知道,那次绍岭给了我们7500元。2014年11月27日左右,方某甲给我们5000元,每人1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辩称是他们给的钱,让我们回家,不是我们要的钱,该辩称不能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四、被告人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  清  松审判员 宋  素  芳审判员 李  彬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蓓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