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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物业”)诉被告张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刁忠阳、被告张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一物业诉称:被告张建成购买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元一名城住宅物业一套,房号为C区*幢**室。2008年9月19日,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5月8日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房。原告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693.74元,逾期违约金1963.14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8-2012按1元/m’·月,2013-2014按1.3元/m’·月,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后期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865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成辩称:2007年7月,张建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2009年4月30日交付使用。2009年被告在交纳所有费用入住后发现水、电、煤气均未入户,地下车库在施工中,致业主不能正常使用房屋。2010年9月水表才正式接入。元一物业在明知达不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接受物业管理,对该期间的损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因电力没有接入小区,元一物业自行接入民用电供业主使用,电压不稳,时常停电,给业主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及家电损害。因元一物业电工操作失误接入的高压电烧毁张建成的家电数台,物业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且元一物业应赔偿张建成损失7110元。经审理查明:合肥元一名城小区由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9月19日,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元一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元一物业对元一名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公司须按约定实现目标管理体制。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物价局核定标准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滞纳金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0.2交纳。元一物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合同签订后,元一物业开始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5月8日,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成交付房屋,房号为C区*幢**室,张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73平方米。自2009年11月起张建成未交物业费。元一物业向张建成催收后,张建成仍未交纳物业费,元一物业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附卷佐证。庭审中,张建成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6693.74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张建成主张原告在明知达不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接受物业管理,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果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肥鸿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元一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买卖合同的附件,对买卖双方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张建成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接受了元一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张建成主张原告在明知达不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接受物业管理,因临时用电造成张建成电器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建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建成的财产损失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建成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张建成对物业费金额6693.7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系因与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质量产生纠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693.74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