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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豪杰与杨杰伟、杨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豪杰,杨杰伟,杨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吴豪杰,男,1959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杰伟,曾用名杨国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秀兰,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吴豪杰与被执行人杨杰伟、杨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杰伟、杨秀兰应支付货款30829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吴豪杰,并承担受理费285.36元。申请执行人吴豪杰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杰伟、杨秀兰支付货款和受理费31114.36元(未计算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杰伟、杨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秀兰向法院定下还款计划,只汇入一期款项1000元,仍不履行。经法院向金融、房产、国土、车管等部门查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秀兰名下的xx小型汽车,现无法查找该车的去向,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杨杰伟、杨秀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丽冰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