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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梨华申请执行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梨华,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高梨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大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林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武,经理。申请执行人高梨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梨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5025元、申请执行费7450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干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