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富诉被告明东全、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富,明东全,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杨启富,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明东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启富诉被告明东全、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岭联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延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东全、龙岭联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左右。明东全驾驶川R16**号中型普通货车从蓬安往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将行人杨启富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杨启富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2014年7月12日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认定明东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启富不承担责任。杨启富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启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9866元,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被告明东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岭联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川R1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品按总医疗费的15%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明东全驾驶川R161**号中型普通货车从蓬安县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启富,造成杨启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启富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明东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52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6891.60元(原告垫支1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明东全垫支16791.6元)。在治疗过程中及出院时产生门诊费396.6元(由明东全垫支)。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杨启富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启富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53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日,营养费认定为25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杨启富支付鉴定费2000元。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启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杨启富左肱骨内取出医疗费预计6000-7000元。3、杨启富护理时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时限为30-60日,误工损失日为105日。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明东全驾驶川R161**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龙岭联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另查明:杨启富生于1949年7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汪家店村7组19号,为农村居民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转账依据、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保险单、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杨启富与阳光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杨启富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计算,续医费按7000元,护理时间按一人护理,85天×80元=6800元,误工时间按105天×80元=8400,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东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岭联运公司系上述川R161**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且收取了相关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龙岭联运公司应对被告明东全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选定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杨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7288.02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品部分按15%扣减,即37288.02元×15%=55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2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52×30=1560元;3、误工费,按双方协商的105天×80元=8400元;4、护理费,按双方协商的85天×80元=68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5元计算,应为7895元×14×20%=22106元;6、续医费,按原、被告协商的7000元计算;7,营养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060元计算,8,交通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0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按原、被告协商的8000元计算;10,鉴定费,第一次2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共计金额95214.02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R1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6306元。被告明东全应承担自费药品5593.2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7593.2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7188.2元,应予扣减。剩余赔偿款31314.8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由于第二次鉴定系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该次鉴定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仅是对部分费用有所变动,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品迭,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启富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77620.8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启富68025.8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明东全9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启富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77620.8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启富68025.8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明东全9595元;三、驳回原告杨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明东全、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原告杨启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