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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利振与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振,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利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国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秦。原告王利振与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振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及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振诉称,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修理工,2013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100元,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被告从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原告相关待遇,并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8940元。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劳动相关部门对相同的争议已经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500元,节假日工资34500元吗,加班费219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生活费2640元,共计328940元。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04年3月到我司车间任修理工,其工资报酬按计件工资,与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下旬至2013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没有在我司上班,2013年3月份以后,在我厂机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期间我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王利振到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平均工资为每月3165元。在工作过程中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但休了2014年年休假。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王利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王利振自2013年12月3日至今未休星期天88天,加班0.5天。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已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只请求了一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加班应再支付加班工资50%的工资;原告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工资待遇,但因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未上班,故原告不再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被告应支付生活费,因原告只请求两个月生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但原告请求日工资100元,故本院按每月3000元计算各种赔付;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从参加工作计算,但超过一年部分因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按二倍、三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支付工资应计算在内;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王利振节假日工资11天×100元/天×2+88天×100元/天=3800元;加班费0.5天×100元/天×50%=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11月=33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生活费1320×80%×2=3120元,合计39945元。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利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宏霸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