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明、周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明,周国林,花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南通农商行刘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建明。被告周国林。被告花建军。被告周国林、花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即第一被告。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明、周国林、花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刘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6.22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周国林、花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明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建明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5130.5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0日),本息合计85130.50元;2、被告周国林、花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桥)农信个借字(2008)第0218号、(2009)第0167号、(2010)第0151号、农商个借字(2011)第113号、(2012)第04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涉借款系转借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金额。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周国林、花建军对被告王建明的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130.5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周国林、花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