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61号原告柏某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育女孩李某现17周岁。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殴打原告,现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无财产分割,由债务23,000元,用于家庭养猪、种地、有债权10,000元(村民张国龙为还贷款向被告借的)。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4份。意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据二、结婚证2份。意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李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并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现1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理应珍惜夫妻的感情,减少矛盾的发生,构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岚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永昌郭跃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