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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母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骂。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情分,不珍惜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维持婚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2014年4月份之前没有任何感情问题,自从原告开始玩麻将,我才跟原告生气的,但只是吵架生气,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姻关系稳定。2014年3、4月间,因原告业余生活和社会交往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原告离家并分居至今。此间,原告于2014年5月来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近年虽因原告的业余爱好和社会交往等情况产生纠纷并分居,但双方二十余年的婚史、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等客观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较为稳定。现虽原告主张离婚,但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感念父母子女、亲人的希望,正确处理业余爱好、社会交往与家庭生活的关系。被告应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互敬互谅,努力增进双方感情,维系婚姻关系稳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