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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何静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潘某甲;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公寓附近平房一处,同意赠与婚生子潘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潘某甲,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公寓附近的平房一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子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公寓附近的平房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上述财产归子女潘某甲所有,该主张是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西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公寓附近的平房一处归潘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