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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代英。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玉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