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瑞瑞、盛金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瑞瑞,盛金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瑞。委托代理人:赵亚楠,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4104111982********。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金论。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瑞瑞、盛金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牛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金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与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办公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承建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1号安置小区44号楼住宅楼,该工程名义上由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所签,实际上是由被告盛金论出资并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盛金论持河南三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程承包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到原告牛瑞瑞所经营的洛龙区鑫华物资供应站联系购买钢材,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及工程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上均注明有“仅供伊滨区44号楼使用”,原告根据被告盛金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向被告盛金论所建的工程供应钢材。2012年7月24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经营的洛龙区鑫华物资供应站转款八十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盛金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钢材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此款从今天起月利率为5‰违约金”。2013年2月7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根据被告盛金论的委托向洛龙区鑫华物资供应站汇款十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盛金论再次向原告牛瑞瑞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牛瑞瑞钢材款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我单位承诺此货款于2013年7月30日结清货款。如欠款方逾期付款,则欠款方自提货之日起按每月每吨七元给予乙方补贴,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两个月内必须结清。如逾期两个月不能按时结清所欠全部货款,自愿付给供货方每天每吨加十元的违约金。如有应付货款、违约金、预期款,在欠款人每次付款时,必须字生效。如有纠纷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单位同意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盛金论在欠条上并注明:“以前转款与本款无关,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原告讨要欠款,被告盛金论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牛瑞瑞于2013年6月6日同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崔建锋全权处理与盛金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该所出具有发票。原审认为:被告盛金论欠原告牛瑞瑞钢材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支付也有约定,因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名义上伊滨区1号安置小区44号楼是由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与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实际该工程是由被告盛金论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名义出资并组织施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程承包资质证书供被告盛金论使用,其行为应视为挂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的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的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合同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持证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在挂靠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金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瑞瑞钢材款125万元、利息56250元。二、被告盛金论支付原告牛瑞瑞因此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金论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盛金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无上诉人任何签章、盛金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讲,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与被上诉人又合同关系的一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盛金论挂靠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完全是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盛金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中提及的工程上诉人当时指派有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不存在该工程系盛金论出资并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盛金论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盛金论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认定盛金论持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到牛处联系购买钢材,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牛瑞瑞转款、盛金论出具的125万元欠条上有三建字样。首先该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的来源不明,上诉人并不知情,更未授权盛金论持有这些资料去与被上诉人牛瑞瑞联系,复印件被某个人持有并不能证明该持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瑞瑞的付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盛金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一纸与上诉人无关的欠条,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法院将欠条持有人和出具人二者合谋骗取上诉人钱财的行为合法化。一审仅依据盛金论书写的一纸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牛瑞瑞向上诉人项目供应了钢材,一百多万元的欠条上就连一个上诉人的项目资料章也没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牛瑞瑞供应的钢材系上诉人项目使用,就凭法院一句“盛金论挂靠三建”即将2013年6月30日,被告盛金论再次向原告牛瑞瑞出具欠条,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利息、律师费均是盛金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仅对其双方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牛瑞瑞答辩称:―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关于被告盛金论与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查明的情况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盛金论持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承包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到被上诉人供应站购买钢材,正是因为盛金论所持的这些资料,被上诉人才会相信盛金论是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员工或与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有某种关系,被上诉人才会向盛金论供应钢材。而且已付钢材款均是河南三建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的,伊滨区1号安置小区44号住宅楼由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承包,实际上是由盛金论出资并组织施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收取的是工程管理费用,不用出资,即靠出借公司资质即可获取―定收益,因此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应与盛金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律师费的承担。被告盛金论给被上诉人供应站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不付款,应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如盛金论按时付款,被上诉人供应站完全不必要去雇律师打官司,也不必花此费用,是因为盛金论的违约被上诉人供应站才支出此项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盛金论向被上诉人牛瑞瑞出具欠条,欠其钢材款125万元,欠条上虽未加盖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公章,但被上诉人牛瑞瑞所供钢材是用于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所承建的伊滨区1号安置小区44号楼,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牛瑞瑞经营的洛龙区鑫华物资供应站(牛瑞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转款八十万元和十万元,伊滨区1号安置小区1号住宅楼名义上由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承建,实际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盛金论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名义出资并组织施工,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程承包资质证书供被上诉人盛金论使用,其行为应视为挂靠行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应与盛金论承担连带偿付欠款及利息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牛瑞瑞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盛金论给被上诉人牛瑞瑞供应站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其承担,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诉人河南三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