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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2日以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