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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司法拘留。后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陆续向王某借款。2012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人李某共欠王某人民币550000元。2013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诉被告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余春兰协议离婚,被告人李某明知因借款被起诉仍将自己���有的位于本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223号的房屋无偿赠送给其女儿李琼。2014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清偿王某的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某未予以履行。2013年8月5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多次强制执行未果。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又多次向王某借款。2014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人李某共欠王某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诉被告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清偿王某的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李某未予以履行。2014年9月1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多次强制执行未果。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同年3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于同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送交武汉市江夏区拘留所收押看管。后又分别于同年2月2日、2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曾某、林某、胡某、范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申请强制执行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离婚协议书,拘留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因借款被起诉仍将自己的房屋无偿转让,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