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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纪占风与陈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纪占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计芳,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纪占风的妻子。被告:陈万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纪占风与被告陈万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占风的委托代理人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陈万洋赊购原告拖拉机一台,价格3960元。双方签订了农机具购销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并约定货款每催要一次,被告给付原告出差费、油料费各2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万洋于2007年12月8日偿还2500元,余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3960元的利息从欠款日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8日,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付500元油料费和出差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占风经营农机生意。2006年10月1日,被告陈万洋从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价款396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机具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货款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于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万洋于2007年12月8日偿还2500元,余款146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给付500元油料费和出差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农机具购销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万洋从原告纪占风处购买拖拉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万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违约,其所欠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承担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拖拉机货款为3960元,被告陈万洋已经支付2500元,被告陈万洋尚未支付的欠款为1460元,故被告陈万洋应该给付原告纪占风货款1460元,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油料费和出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万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纪占风货款本金14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3960元计算至2007年12月8日,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本金146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占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万洋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