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在阿荣旗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高某某等人在公司宿舍喝酒,酒后由某某到高某某的冷库制冷值班室。当晚23时许,由某某趁值班的高某某熟睡时,从冷库制冷值班室拿一根铁棍,用铁棍将冷库门锁撬开,盗窃猪肉半45斤、猪骨头3斤、猪肘8斤、大鹅16斤、鹅肠120斤、鹅胗20斤、鹅爪10斤、鹅肝10斤,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起退。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阿荣旗某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冷库保管员孙某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和王中杰的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阿荣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阿荣旗人民法院(2009)阿刑初字第00010号、(2013)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大部分起退,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