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金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长子吴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次子吴某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中秋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我们不是因为感情问题吵架,主要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如果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将抚养费全部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14日生长子吴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次子吴某乙,现两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金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并且生育两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等方面考虑,正确处理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