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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周波与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周波,叶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753号原告:程周波。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叶朝阳。原告程周波与被告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周波的委托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周波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叶朝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返还,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朝阳未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朝阳未作答辩。原告程周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朝阳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2%,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朝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周波与被告叶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除约定的月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叶朝阳向原告程周波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当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周波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叶朝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