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吉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吉尔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深圳市凯吉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凯吉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吉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瑞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吉尔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9日,双方协商一致订立采购订单共计八份,约定凯吉尔公司将提供一批价值456530元的IC芯片等货品交给瑞旺公司,双方约定货款月结。凯吉尔公司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2日至8月2日期间相继交货给瑞旺公司,瑞旺公司出具了详细的对账单,确认尚欠凯吉尔公司货款456530元,瑞旺公司仅支付10000元货款,其余至今未付。凯吉尔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旺公司向凯吉尔公司支付货款446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瑞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吉尔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采购订单、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通知书、联络函、证明等为证。被告瑞旺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凯吉尔公司仅提供了采购订单,没有提供送货单、入库单等来证明凯吉尔公司为瑞旺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凯吉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所盖印章系瑞旺公司采购部门的印章,而非公章。凯吉尔公司提供的欠款证明上有所改动,且印章也不是瑞旺公司的公章。因此,对凯吉尔公司主张的货款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瑞旺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瑞旺公司向凯吉尔公司采购IC芯片等电子产品与凯吉尔公司订立八份采购订单,采购金额合计456530元,采购订单上所盖瑞旺公司方的印章为瑞旺公司采购部印章。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凯吉尔公司主张已向瑞旺公司送交了货物,并在对账时将送货单等给了瑞旺公司换回对账单。2014年7月25日,瑞旺公司采购部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给凯吉尔公司,确认2014年7月期间的货款为339030元。2014年8月27日,瑞旺公司采购部出具了另一份对账单给凯吉尔公司,确认2014年8月期间的货款为117500元;以上两份对账单均加盖了瑞旺公司采购部印章。2014年8月30日,瑞旺公司采购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共欠货款数额以及已付货款10000元。瑞旺公司认为其公司采购部并不负责对账,因此对其采购部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可,但认可瑞旺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瑞旺公司向凯吉尔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通知书,通知凯吉尔公司于9月30日之前到瑞旺公司办理有关货款及影响款项的确认及支付事宜。后瑞旺公司没有向凯吉尔公司支付货款,瑞旺公司认可尚欠凯吉尔公司货款,但不清楚所欠数额,认为应由凯吉尔公司举证证实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上盖有瑞旺公司采购部印章,双方亦认可对账单以及欠款证明上的瑞旺公司方的印章为其采购部印章,由于瑞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管理架构及权责,并且凯吉尔公司清楚这一事实,故对账单及欠款证明上的瑞旺公司采购部印章对凯吉尔公司具有代表瑞旺公司意思的意义。且瑞旺公司也确认尚欠凯吉尔公司货款,瑞旺公司亦有责任对其欠款数额进行陈述说明,但瑞旺公司称不清楚并且将所有责任归于凯吉尔公司,这是不合常理的。结合采购订单上的货物价值等,可以认定凯吉尔公司已向瑞旺公司供货456530元,此款瑞旺公司应支付给凯吉尔公司,现双方确认瑞旺公司已付10000元,故瑞旺公司还应向凯吉尔公司支付货款446530元。凯吉尔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等,均属于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故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吉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530元及利息(以4465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东莞市瑞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带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