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仲红与李伦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红,李伦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陈仲红,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伦友,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陈仲红诉被告李伦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红、被告李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工地打工,2013年8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资总帐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9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在2013年年底给付完所有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民工工资款26972元。被告李伦友辩称,欠原告工资款26972元属实,因工程发包方没给钱,被告长期找工程发包方均未要到钱,故被告无法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陈仲红于2012年、2013年在李伦友承包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工地打工,2013年8月1日,陈仲红与李伦友进行结算工资总帐时,李伦友尚欠陈仲红工资款26972元。2013年8月1日李伦友向陈仲红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在年前付清此款。后陈仲红多次找李伦友催收无果,为此,陈仲红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仲红与李伦友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结算后,李伦友未支付尚欠陈仲红的劳动报酬。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陈仲红要求李伦友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697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伦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仲红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6972元。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李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吉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