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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刘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刘某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刘某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以上三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李伟。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己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刘某庚、刘某辛。1958年10月30日,刘某庚死亡。1978年12月22日,刘某辛死亡。刘某庚与刘某辛均未婚无子女。1999年7月30日,李某死亡。1999年12月28日,刘勤缴款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西善街16号地下房屋(以下简称16号地下房屋)。2000年4月4日,刘某己在公证处订立遗嘱并经公证[(2000)穗越证内字第1477号],遗嘱内容写明:16号地下房屋是李某去世后刘某己购买的个人财产,刘某己去世后16号地下房屋交由刘某甲一人继承。2001年1月11日,房屋管理部门核发了16号地下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内容如下:权属人刘某己,权属来源2000年9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购买,总建筑面积57.59㎡,核准日期2000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2日,刘某己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刘某己与李某的父母均早于该两人死亡。后各方当事人因继承产生纠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地址以房产证记载的“广州市一德路西善街16号地下”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①16号地下房屋是否刘某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②刘某己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关于焦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己在购买16号地下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刘某己缴纳购房款是在李某死亡后的几个月内,且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死亡后进行了遗产分割,故刘某己缴纳的购房款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是在李某死亡之后缴纳,房产证是在李某死亡之后核发的事实,亦不能改变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己与李某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16号地下房屋是刘某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刘某己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占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没有约定,故依法各占16号地下房屋所有权份额的1/2。关于焦点②,虽然刘某己在立遗嘱时尚未取得16号地下房屋的房产证,但从现有证据可证实刘某己实际上拥有16号地下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刘某己立遗嘱处理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己立遗嘱处理了李某的财产,该部分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刘某己本案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李某本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李某先于刘某己死亡,按照法定继承,李某的本案遗产由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6人均等各继承1/12(1/2×1/6)。继承后,刘某己占有16号地下房屋所有权份额7/12(1/2+1/12)。刘某己死亡后,刘某己的本案遗产由刘某甲按照遗嘱全部继承。继承后,刘某甲占有16号地下房屋所有权份额8/12(1/12+7/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勤名下坐落于广州市一德路西善街16号地下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刘某甲继承8/12,刘某乙继承1/12,刘某丙继承1/12,刘某丁继承1/12,刘某戊继承1/12。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刘某甲负担3766元,刘某乙负担471元、刘某丙负担471元、刘某丁负担471元、刘某戊负担471元。原审判决后,刘某甲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李某去世时,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依据房改房的相关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诉争的房屋不属于李某的遗产,也不是刘某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德路西善街16号地下房屋由上诉人刘某甲一人继承。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刘某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刘某己购买取得诉争房屋之前,李某已经死亡,夫妻关系不复存在,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不能成立;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死亡时,诉争房屋尚未购买,也不属于李某的遗产;诉争房屋虽然是房改房,使用了李某的工龄,但这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不能决定房产的归属。故诉争房屋不属于刘某己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己通过公证遗嘱处分诉争房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己立遗嘱处分了李某的财产,属于不当,应当纠正。至于刘某己在购买房屋时是否使用了与李某共同财产只涉及刘某己是否占用了各继承人可继承遗产的问题,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认定,而对于该部分购房款项,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无提出主张,各方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刘勤名下坐落于广州市一德路西善街16号地下的房屋所有权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松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