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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庆学与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学,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吕庆学。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义。原告吕庆学与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学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普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加班费另计。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停止经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同年2月27日该会出具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61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1,617.50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劳莱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其上海市松江区长塔路XXX号工作地点从事普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底。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该会递交申请书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617.50元,经审查,原告已经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公司职工吕庆学自2014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工资11,617.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54号通知书、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11,617.5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庆学劳务费11,617.50元;二、驳回原告吕庆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