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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剑抢劫罪,张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82号罪犯张剑,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肃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6日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2、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关于该犯的记表扬、记功、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剑减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国审 判 员  冷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