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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建。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五月初十生一女冯雨晴,现已成婚。婚后原被告经常淘气打架,被告从不体贴原告,挣钱不肯交给原告,且胡乱猜疑,动手打原告,因此报警不计其数。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2月2日,原告父亲和原告回去拿两件换洗衣服,被告及其父亲用木棍和钢管将原告及其父亲打伤,在场的人报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被告认为作为夫妻应该双方相互体谅,以及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应该共同经营,而不是只交给一方。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以致打架的事实,石庄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可供查询当时的情况,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是被告认为矛盾是因为原告,而且这些矛盾是可以各自反省慢慢化解的。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希望离婚,且被告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房子还欠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五月初十生一女冯雨晴,现已成婚。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相理解,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XXXX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