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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许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肖文桂、江漳平(实习),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韩志冰,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文桂、江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原告意外怀孕及引产手术问题发生激烈矛盾。原告心灰意冷,于2013年10月30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也再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婚生子张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深厚,生活、学习都离不开原告,且原告已施行中期妊娠终止手术,以后再次生育的概率低下,所以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则应当明确原告享有探视权利的时间及次数。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除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男孩的时间属实外,其余所述内容均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自2013年10月30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起至2015年1月31日,张某乙的抚养费用(生活费、学杂费、接送、补习费、日常杂费等费用)共计36070元,由原告应承担一半,即18035元;4、婚生男孩张某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具体支付方法为:2015年度费用共计13200元由原告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在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用,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5、被告为应诉所聘请的律师费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6、被告为应诉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67元,应由原告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乙,该男孩现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07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生活中双方交流较少。2013年10月,原告因意外怀孕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施行引产手术,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9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5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同时享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该男孩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随意变更该男孩的生活成长环境,故该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承担1200元的要求偏高,根据本地区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在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前往被告家探望婚生男孩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抚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视为由夫妻共同抚养,抚养费用支出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该婚生男孩一半抚养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被告应诉所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张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许某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张某甲该男孩抚养费,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为:2015年度的抚养费3200元限原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许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的最后一周星期六到被告张某甲的住处探望婚生男孩张勇一次;探望时,被告张某甲应予以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