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盛松洁诉黄燕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松洁,黄燕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0号原告盛松洁。委托代理人黄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佳。原告盛松洁诉被告黄燕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松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松洁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号XXX室房屋是以原告母亲张英名义购买的房屋,实际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结婚用房(婚前赠与原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置换一套面积更大的房屋,故原告在2014年6月期间以其母亲的名义出售上述房屋。同年8月18日,原告将人民币78万元通过张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钱款后未用于购买房屋,而人也失踪至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但被告以“用掉了、还不出”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房屋转让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燕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张英(原告之母)与案外人陈大明、王学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大明、王学娇以87万元的价格向张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号XXX室房屋。2014年8月18日,张英通过银行将上述房款中的78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上述78万元作出处理。2015年3月,��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8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号XXX室房屋在出售时登记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张英,该房屋依法应属张英所有,原告所述该房屋系张英赠与原告的婚前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英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7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39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松洁39万元;二、被告黄燕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松洁3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