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春影与于成富、孙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影,于成富,孙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786号原告刘春影,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富,住吉林市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清波,住吉林市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会,住吉林市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原告刘春影诉被告于成富、孙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于成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波、刘继国、被告孙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影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被告于成富驾驶吉AON8**号轿车在长德新区开发区彩滨路维科瑞电子元件厂门前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后方驶过来的原告刘春影驾驶的吉A7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春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成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1,309.11元(住院费120,274.11元+门诊1,03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3,149.11元、交通费1,000.00元、十级伤残19,242.42元、另增加的两个十级伤残9,6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6,703.06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另外,被告的吉AON8**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成富辩称,涉案车辆归被告于成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成富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成富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和理由,肇事车辆吉AON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于成富,该车早已由被告孙会卖给了被告于成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春影的赔偿损失应当由被告于成富承担赔偿,被告孙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于成富驾驶吉AON8**号轿车在长德新区开发区彩滨路维科瑞电子元件厂门前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后方驶过来的刘春影驾驶的吉A7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春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成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为121,309.11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皮肤挫伤、动眼神经麻痹、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2015年2月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春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春影无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刘春影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刘春影为农业人口。被告于成富驾驶吉AON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会,于2009年10月13日将吉AON8**号转卖给被告于成富。吉AON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成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理赔,如不足由实际车主被告于成富按责任赔偿。原告刘春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09.11元(住院费120,274.11元+门诊费1,03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9.39元(9,621.21元/年×20年×14%)。住院至评残前1日的误工费8,462.32元(2014年9月28日出院至2015年2月5日,共计四个月零八天:1,937.42元/月×4个月+89.08元/天×8天=8,462.32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应按3个月计算,即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春影68,487.47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9.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8,462.32元)二、被告于成富赔偿原告刘春影85,336.38元[(医疗费111,309.11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刘春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承担360.00元,由被告于成富负担84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承担66.00元,由被告于成富承担154.00元;特快专递费144.00元,由原告承担43.20元,由被告于成富负担1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殿君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