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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冷XX、王XX,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冷XX,王XX,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张XX,男,(……略)。被告冷XX,男,(……略)。被告王XX,男,汉族,(……略)。被告代XX,男,汉族,(……略)。原告张XX与被告冷XX、王XX,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一,人民陪审员黄彦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冷XX经王XX、代XX介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8分,期限两个月。该项借款由被告王XX、代XX担保,并用冷XX购买的商品房及千百度火锅城作抵押。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冷XX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一周,未在条据上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后冷XX不知去向,两担保人也不还款,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10月25日由冷XX给张XX出具的25万元借据一张,担保人为王XX、代XX;2、张XX给冷XX之妻李江红转帐15万元汇款凭条;3、张XX于2013年10月25日从银行支取6万元对帐单;4、2013年民10月29日冷XX给张XX出具的4万元借据一张;5、代XX证明一份。冷XX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辨、未举证。被告王XX,代XX未举证。被告王XX辨称,借款条据属实,但2013年10月25日只转帐15万元,余款未付,张XX给冷XX写的有说明,但冷XX现在找不到人。15万元中我和代XX扣了给万新利担保的好处费6万元,实际借款只剩9万元。2013年10月29日冷XX借的4万元我们没签字,也不知道。被告代XX辨称,条据是真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王XX说我们扣了6万元好处费,我没见钱,只收到王XX给我打的一张3万元条据。2013年10月29日冷XX借他4万元我不知道。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冷XX经王XX、代XX介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8分,期限两个月。该项借款由被告王XX、代XX担保,并用冷XX购买的商品房及千百度火锅城作抵押。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21万元,被告冷XX出具的25万元借据中包括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冷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一周,未在条据上约定利息。借款后不久,被告冷XX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其他被告要钱无果,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冷XX提供借款,被告冷XX给原告张XX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XX、代XX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形成了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25万元借款中包含有预付4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8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王XX、代XX担保的25万元借款数额应为21万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冷XX于2013年10月29日所借4万元在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他二被告不知该笔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王XX主张25万元借款只转了15万元,两担保人扣除了为万新利担保的好处费6万元,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原告向被告冷XX转帐15万元,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6万元,加上预扣利息4万元,与被告冷XX出具的25万元借据吻合;二是两担保人从借款中扣除6万元好处费没有依据。两担保人为万新利借款做担保,与张XX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收好处费,且该笔借款是提供给冷XX使用,扣除好处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三是如果借款当日打了25万元借据,只转帐了15万元,被告冷XX为何要出具25万元借据,且在2013年再次借款4万元时还要出具借据,对25万元借据中未付款未作任何说明。担保人认为25万元借款不实,原告张XX给冷XX出具的有条据,可在找到该依据后,连同所扣6万元好处费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或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不计息算利息。2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XX、代XX对借款中21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一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招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