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邵炼与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炼,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邵炼。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钟秉田,系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炼与被告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炼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黄勇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钟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炼诉称,2013年11月11日,黄勇驾驶川Q1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邓庆财等人)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37KM+100M处时,与前方由邵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龙昌奎)相撞,造成邵炼、龙昌奎、邓庆财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邵炼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龙昌奎、邓庆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4.0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896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天)、护理费2160元(住院36天)、伤残赔偿金121842元(城镇标准)、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319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川Q12**号小型轿车。我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763.6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续医费应减扣非基本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黄勇驾驶川Q1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邓庆财等人)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37KM+100M处时,与前方由邵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龙昌奎)相撞,造成邵炼、龙昌奎、邓庆财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32364.09元。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安全预防跌倒,出院后需扶拐活动半年。2014年1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邵炼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龙昌奎、邓庆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王世珍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邵炼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意见书:邵炼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挫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54%,评定为八级伤残;邵炼行康复治疗及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圆。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评定为700元,续医费用为600元)。2014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申请对邵炼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6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邵炼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邵炼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9750元。川Q12**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勇,被告黄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为原告邵炼垫付了176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邵炼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12**号车驾驶黄勇应承担70%责任,原告邵炼应承担30%责任较适宜。川Q1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12**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邵炼属农村居民,原告仅举证有暂住证,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故对邵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原告出院医嘱记载:“院外注意安全预防跌倒,出院后需扶拐活动半年”,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1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结论已实质改变了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2364.09元;2、后续医疗费9750元;3、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误工费50元/天×112天=5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8项合计87934.0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2654.09元)。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龙昌奎,其事故损失为207833.0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43495.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邵炼各项损失45280元(不含医疗费项目),余下损失42654.09元(医疗费项目),按责任划分承担,由被告黄勇应承担70%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邵炼29857.86元,邵炼自己应承担30%责任。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黄勇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黄勇为原告邵炼垫付了1763.62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73374.24元(其中交强险45280元,商业险2809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勇176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2**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邵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2**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邵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94.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黄勇1763.62元;四、驳回原告邵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邵炼承担916元,被告黄勇承担91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勇直接给付原告邵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