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乡县焦圻镇XX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至8月中旬,岳泰牌鱼饲料经销商余某某以安乡总代理和饲料促销价为名收取唐某某等人饲料预付款311.93万元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导致亏损。2009年8月23日,余某某将股票账户内剩余的40万元资金取出后逃匿。案发后,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唐某某等人提供100吨饲料,唐某某等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11年9月18日,余某某向唐某某等8名被害人归还部分款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截至该日,余某某共欠被害人饲料款87.0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初犯、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三个从宽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原系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2007年11月左右开始炒股,后一直亏损。2009年元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以岳泰牌鱼饲料安乡总代理的身份和饲料促销价为名收取唐某某等人饲料预付款311.93万元后,尚有111.42万余元饲料未供应的情况下,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导致亏损。2009年8月23日,余某某将股票账户内的41.47万元资金取出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月5日至4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唐某某2009年饲料预付款共计70万元。自2009年4月底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唐某某饲料34.8万元,尚有35.2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唐某某是岳泰牌鱼饲料安乡县安福乡片区经销商,于2006年开始经销余某某总代理的岳泰牌鱼饲料,但未签订购销合同,仅口头约定余某某销售的相关饲料的价格。2009年3月至6月,余某某共收取唐某某饲料预付款70万元,分别为2009年1月5日10万元、2009年2月5日10万、2009年4月27日前50万元。余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对唐某某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并于2009年4月底开始陆续向唐某某供应岳泰牌鱼饲料142.08吨,折合人民币34.8万元。余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出逃时尚欠唐某某35.2万元。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27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2.2009年1月15日至7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四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饲料预付款24万元。自2009年4月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李某某饲料83.8吨,折合货款20.1万元,尚有3.9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李某某与余某某有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饲料的价格。2009年元月至7月,李某某先后付给余某某鱼饲料预付款24万元。其中有收条为证的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1万元、2009年4月25日13万元、2009年7月25日4万元,共计18万元。2009年4月开始,余某某陆续向李某某供应鱼饲料共83.8吨,折合人民币20.1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23日出逃时尚欠李某某3.9万元的饲料。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3.7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3.2009年2月2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四次收取被害人陆某某饲料预付款共计13万元,自2009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陆饲料49.64吨,折合货款12.03万元,尚有0.97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个人业务存款凭条、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初,余某某邀陆某某销售岳泰牌饲料,陆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余某某打款3.2万元,3月11日打款1.5万元,3月17日打款1万元,4月1日给付现金5.3万元,4月5日打款0.4万元,4月23日打款1.5万元,4月28日给付现金0.1万元,合计13万元。余某某在4月至8月分批供应陆某某饲料1241包共49.64吨,价值12万余元,后经双方结欠,确定余某某欠陆某某饲料款0.85万元。4.2009年3月11日至7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四次收取被害人丁某某饲料预付款共计41万元,自2009年4月至同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丁某某鱼饲料66吨,折合货款17万元,尚有24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余某某邀丁某某销售岳泰饲料,二人口头约定了相关的饲料的价格。丁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余某某现金15万元、4月15日现金5万元,4月28日支付现金11万元,7月20日丁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4次共计41万元。其中2009年3月11日15万元,2009年4月28日11万元,2009年7月20日10万三次共计36万元有收条为证。丁某某从4月至8月10日止,共收到余某某鱼饲料66吨,合计17万元。余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外出时尚欠丁某某24万元。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20万元,并已签订还款协议。5.2009年3月31日、4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两次收取被害人甘某某饲料预付款共计63.1万元,自2009年4月下旬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甘某某价值51.1万元的鱼饲料,尚有12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甘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余某某现金35.1万元,2009年4月19日交付现金28万元,2次共计63.1万元,余某某均开具了收据。甘某某从2009年4月开始从余某某处拖饲料,余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外出时尚欠甘某某12万元饲料未供应。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7万元,另签订了还款协议。6.2009年4月8日至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六次收取被害人贺某某饲料预付款共计48万元,自2009年4月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陆续供应贺某某鱼饲料44万余元,尚有3万余元鱼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2009年3月,岳泰集团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安乡总代理余某某邀贺某某销售岳泰牌874、874F两种饲料。2009年4月1日,二人在三和园茶楼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了余某某提供岳泰鱼饲料的价格。2009年4月8日至8月15日,贺某某分6次向余某某支付鱼饲料款共计48万元,分别为2009年4月8日2次22万元、2万元,2009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09年4月29日支付4万元,2009年8月1日支付6万元,2009年8月15日支付4万元,余某某对上述饲料预收款均出具了收据。至8月23日止,余某某向贺某某提供了价值44万余元的鱼饲料,尚欠3万余元饲料未供应。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2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7.2009年4月29日、5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两次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2009年饲料预付款共计47.43万元,其中陈某某23.43万元,汪某某24万元。截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供应二人饲料85.3吨,折合货款20.48万元,尚有26.96万元饲料未供应。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欠条,证明陈某某与汪某某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29日,陈某某给余某某打款及给现金44万元,加上往年余款0.43万元,余某某出具了44.43万元的收据;2009年5月6日,陈某某向余某某打款3万元,两次共计47.43万元。余某某总共供应陈某某岳泰饲料85.3吨,折合人民币20.47万元。余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外出时还欠二人26.96万元饲料款。2011年9月19日,余某某与陈某某结欠7.9万元、与汪某某结欠14万元,另签订了还款协议。8.2008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借款6万元,2008年年底还款0.6万元,余款5.4万元作为苏20**年的饲料预付款,并开具了预付款收据,但被告人余某某未向苏某某供应饲料。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证明2008年9月,余某某借苏某某现金6万元,于2008年年底还了0.6万元,剩余5.4万元作为苏某某2009年的岳泰牌饲料款。且余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12日各打了一张3万元、2.4万元的岳泰饲料促销款收据。余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出逃时尚欠苏某某5.4万元。苏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听说余某某逃匿,遂报案。2011年9月19日,双方结欠4.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另查明,1.案发后,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唐某某等人提供100吨饲料,唐某某等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2011年9月18日,余某某向唐某某等8名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欠唐某某27万元、欠陈某某7.9万元、欠汪某某14万元、欠李某某3.75万元、欠丁某某20万元、欠甘某某7万元、欠苏某某4.5万元、欠贺某某2万元。3.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截至该日,余某某共欠被害人饲料款86.15万元。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委托家属与唐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甘某某7名被害人达成房屋抵偿债务协议;2015年3月28日,被害人贺某某、陆某某向法院出具了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谅解书。全案其他综合证据:(一)书证1.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27日、28日9时许,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安乡县各乡镇“岳泰牌”鱼饲料经销商唐某某等人报案称:2009年元月至8月中旬,岳泰鱼饲料安乡总代理余某某以饲料促销价为名收取唐等人饲料预付款后,饲料未供应完毕即于8月20日留下书信后外逃,去向不明。3.《关于强烈要求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养殖户饲料款的请愿报告》、《关于常德安乡养殖户上访岳泰公司的处理协议》、唐某某等人承诺书,证明余某某携款外逃后,唐某某等人向岳阳岳泰公司索要饲料预付款,岳泰公司因此提供了100吨鱼饲料交由安乡县人民政府协调组统筹分配给全县涉案养殖户;唐某某等人得到部分分配后,亦表示保证不再以余某某携款逃跑为由再次集体上访,干扰岳泰公司正常经营。4.余某某与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所签《饲料销售合同》、岳阳岳泰集团科技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余某某的发货记录,证明余某某销售岳泰饲料的事实,岳泰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共向其发货1178.95袋(40KG装)。5.余某某外出前所留书信,证明余某某外逃时留下书信称自己因2008年炒股亏损而外逃。6.《关于余某某与丁某某等七人饲料款纠纷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结欠唐某某27万元、陈某某7.9万元、汪某某14万元、李某某3.75万元、丁某某20万元、甘某某7万元、苏某某4.5万元、贺某某2万元。7.余某某在建设银行安乡支行账户30002XXXXXXXXXXXXX的存取款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从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人民币414700元。8.谅解书3份,拟证明唐某某等9名被害人因欠款得到补偿,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理。9.《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监管条件较好,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二)证人邓某某、李某桂(系余某某前妻)的证言证明,余某某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炒股至今,亏损严重。于2009年元月16日与李宏桂协议离婚;2009年8月24日因亏欠饲料经销商钱款而外出,2009年8月26日,李宏桂发现余某某书信后确定其外逃。(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余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余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23日在安乡县城关镇经营岳泰牌饲料。2009年元月至8月,余在经营岳泰牌鱼饲料期间,以饲料促销的名义,收取唐某某等人饲料预付款后,尚有饲料未供应的情形下,于2009年8月23日给唐某某等人留下书信后外出。3.余某某在2009年8月23日外出时在建设银行的湘财证券股票账户上取走了现金,系收取的饲料预付款。4.2011年9月19日,余某某与唐某某等人结账,共欠唐等人86.15万元。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货款后逃匿,骗取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虽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已尽力,并与本案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认罪悔罪态度好,得到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某某平时表现好,其所在村委会、当地司法所及社区矫正部门均表示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现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峰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