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刘艳君、张成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刘艳君,张成仁,谢德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延军,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君,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成仁,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艳君婆母。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慎,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艳君儿子。被告谢德慎,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延军与被告刘艳君、张成仁、谢德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人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军的委托代理人欧光军,被告刘艳君、张成仁委托代理人谢德慎、被告谢德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君系谢肇湖之妻,谢德慎系谢肇湖之子,张成仁系谢肇湖之母。谢肇湖于2015年2月5日因病去世。在刘艳君与谢肇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君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谢肇湖与被告刘艳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君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成仁、谢德慎作为谢肇湖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艳君、张成仁、谢德慎辩称,我方借原告60万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我方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君、张成仁、谢德慎分别为谢肇湖的妻子、母亲、儿子。谢肇湖于2015年2月5日去世,三被告为谢肇湖的法定继承人。谢肇湖与被告刘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君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延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期限一年整,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刘艳君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方未予偿还。2014年9月1日,被告刘艳君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张延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1号还清。刘艳君2014年9月1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仍未偿还。原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谢肇湖于2015年2月5日去世,三被告为谢肇湖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认可,认可借款60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谢肇湖与被告刘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款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肇湖死亡后,被告刘艳君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仁、谢德慎应在继承谢肇湖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君偿还原告张延军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仁、谢德慎在继承谢肇湖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52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13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