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方雅文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雅文,内蒙古林业总医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方雅文,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家,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天亮,法律顾问室职员。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雅文诉被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以下简称林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宇、被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家、周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雅文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方雅文患子宫肌瘤被告林业总医院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行全子宫切除术,在做子宫肌瘤手术当中由于医生的疏忽将原告的膀胱损坏碰漏,当时被告林业总医院并没有及时发现,由于损失的是膀胱的下部分,手术后原告方雅文就发现不知不觉就有尿液不断的流出,原告方雅文只能一动不敢动的在床上躺着。原告方雅文将此情况向林业总医院多次反映,但被告林业总医院一直认为没问题,不做任何处理,直到术后第6天,才查出是将方雅文的膀胱碰坏,于是决定请哈尔滨的专家来做修复手术,手术在2012年12月8日修复手术做完后,手术刀口愈合了,但膀胱并没有修复好,仍有尿液流出,修复手术失败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再次手术进行膀胱修复。现已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但只要受到外界环境刺激方雅文就会不自觉的尿裤子。所以无论冬天还是夏天、白天还是夜里原告方雅文至今必须时刻带着尿不湿。由于林业总医院的责任造成原告3次剖腹开刀手术,躺在床上几个月一动不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业总医院赔偿原告方雅文医疗费41685元、误工费73906元、护理费59388元、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4640元、交通费6896元、住宿费14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0元、伤残赔偿金203976元、生活用具费32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13213.50元。被告林业总医院辩称,1、原告方雅文于2012年11月15日入住我院治疗,11月7日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10天行静脉泌尿系造影及泌尿系外科会诊后诊断为膀胱阴道瘘,分别在林业总医院和上级医院行膀胱瘘修补术后,现已临床治愈。医生对方雅文的诊断及治疗是明确、及时的,但由于医生没有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方雅文自身的特殊体质及长期营养不良的因素,尽管及时采取了相应的防范补救措施,仍出现不可完全避免的损伤,为此林业总医院表示同情。被告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以弥补原告方雅文损失。2、关于原告方雅文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提出要求,不能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方雅文以子宫肌瘤入住被告林业总医院处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给予止血,抗炎,补液,支持纠正贫血等治疗,患者切口愈合佳,术后自觉头晕头痛,颈部麻木感,请麻醉手术科及神经内科会诊,给予补液,营养神经治疗。术后6天自觉尿道口有尿液溢出,被告林业总医院请哈医大二院泌尿科陈照彦主任医师会诊后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留置导尿。抗炎、补液、切口感染,对症治疗。术后出现泌尿系、切口感染,对症治疗。经治疗术后切口愈合后,拨出尿管发现尿道外口溢尿,复查膀胱镜发现膀胱修补处仍有一约0.50×0.5cm瘘口。临床经诊断:1、膀胱阴道瘘;2、子宫肌瘤;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泌尿系感染;6、右下肢游毛囊炎并感染;7、双侧乳腺增生;8、右侧乳腺低回声光团。方雅文诉到法院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方雅文膀胱部分切除评为九级伤残;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方雅文膀胱阴道瘘的直接原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方雅文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2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的事实;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原告自从被告出院至北京住院期间有1名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林业总医院对原告住院事实认可,但对计算费用应以事实核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73张、被告处住院票据21515.67元、北京住院费10062元、门诊3808.24元,外购药票据37张11185.60元,挂号费、检查费24张56.50元,证实在被告处住院实际花费情况。被告对此部分有异议,药费没扣除原发疾病的费用,另外外购药没有审批单,且用药与膀胱阴道瘘无关。本院对此证据部分予以认证,对外购药没有审批及医生签字的不予认证。3、交通费票据往返牙克石至北京车票24张7019元,第一次4人,第二次是2人;出租车票据94张770元;定票、退票费32张201.50元,合计7990.50元。被告对原告方雅文第一次去北京4人不认可,因原告方雅文病情去2人比较合适,被告林业总医院同意承担3人的费用,第二次去北京已经治愈了,不需要护理,所以应承担1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方雅文去北京第一次往返支持3人费用,第二次去北京支持2人的费用,其他出租车票及订票、退票费用予以采信。4、住宿费票据106张14848元,证实当时被告于原告方雅文协商去北京的日期,去了没住上院,排了20天才住院,还有一部分是从北京出院后身上的插管还没有拔掉,等拔管在医院附近住宿,也是被告同意的。被告认可4人的费用,对2张非正式的票据2700元,不认可。本院对以上2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证,其它票据予以采信。5、生活用具票据49张26890元,证实原告购买生活用具发生的费用,以及今后10年购买生活用具费用按每天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林业总医院对此不认可,因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已经鉴定尿失禁尚未达到评残标准,也没有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因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证实原告需要生活用具。6、复印费29张340元,证实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被告林业总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户口1份,证实原告孩子2012年不满17岁,要求1年的抚养费。被告林业总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101986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鉴定只说明被告林业总医院承担直接责任,没说明具体承担多少责任。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被告林业总医院提供证据有:1、手术申请书,证实在术前医生已经向患者做了充分的交待,包括产生的损伤,损伤膀胱形成尿瘘,必要时行二次修补术,患者本人在交待的文书上亲自书写了病情交待清楚,充分理解病情要求行全子宫切除术,愿意承担手术风险。这是医患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手术有医疗风险,原告方雅文愿意承担风险。故患者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或同等责任。原告方雅文对此不认可,因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证。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证实应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是56%-95%;参考均值为75%。原告方雅文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证,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雅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中,由于被告在原告方雅文手术过程中有损伤膀胱后壁的情况,此损伤是造成方雅文子宫阴道瘘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在治疗方雅文子宫肌瘤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程是导致原告膀胱瘘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方雅文的损害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与度为85%为宜,原告方雅文自行承担与自身疾病有因果关系的次要责任即15%。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47633.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实际票据为30159.21元,故应予支持30159.2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693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地居民和服务业每天101.24元,故应支持735天×101.24元/天=74411.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6864元,原告实际住院114天×101.24元/天=11541.36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38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14天,每天按40元,原告在北京看病住宿53天,共计167天,即167天×40元/天×2人=1336元,原告出院后160天×40元/天=6400元,原告去北京看病3人每天50元即53天×50元/天×3人=7950元。故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387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补助费,原告请求营养补助73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7990.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实际费用为6636.50元,故予以支持6636.50元;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14848元,依据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予以支持1214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1.98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79元,原告九级伤残应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916元;复印费,原告请求复印费34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为宜;生活用具费324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请求为267975.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赔偿原告方雅文医疗费30159.21元、误工费74411.40元、伙食补助费13870元、护理费13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0元、交通费6636.50元、住宿费12148元、残疾赔偿金101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0元,合计267975.61元的85%即227779.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原告负担5613元;被告负担5319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