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晓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9号原告:程晓红,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晓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红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KS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19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武康驾驶上述车辆沿219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30KM处时不慎翻车坠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武康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了施救费、赔偿了路产损失、修复了事故车辆、赔偿了驾驶员武康的相关损失,但在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积极赔付,久拖不办,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损失为96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SXX**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5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25000元,审理过程中法院鉴定车损时我公司派出职员到场,但是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程晓红为自己所有的晋KS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5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9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武康驾驶上述车辆沿219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30KM处时不慎翻车坠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武康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指派定点修理厂将车辆拖回祁县的拖车费4500元,赔偿交城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756元。为确定晋KSX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车损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车损为5147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武康在事故中受伤,当日武康被送入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338.66元,于8月1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继续服药治疗。事后原告赔偿了司机武康事故损失28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司机武康的事故损失共计28788.66元1、医疗费:9338.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1250元3、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4、护理费:84元/天x25天=2100元(护理人武康之妻刘晓英在玻璃厂工作,月工资2520元,有工资表、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佐证)5、误工费:90天X150元/天=13500元6、交通费:800元二、车辆损失:5147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4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6500元、保险公司指派定点修理厂拖回祁县的拖车费4500元)四、路产损失:756元合计9672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司机武康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档案、陪侍人刘晓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赔偿武康损失的证明、车辆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路产损失通知书及赔偿路产损失明细、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晋KSXX**号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司机武康的驾驶证及运输准驾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关于赔偿司机武康损失280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赔偿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问题,被告单方为原告车辆定损25000元并提供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该车损情况确认书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也没有说明如何对事故车辆作的鉴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比较客观,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关于施救费、吊装费、原告将车辆拖回祁县在被告指定点修理的拖车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程晓红事故损失9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