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亿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亿,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号申请人曾亿。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曾亿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向申请人曾亿借款90万元,约定每月向申请人曾亿支付财务费用4.5万元,使用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申请人曾亿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向申请人曾亿支付财务费用3.2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维护申请人曾亿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财产予以��前财产保全。担保人郭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曾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郭力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