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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晓东、任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晓东,任秀芬,范春东,刘霞,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春勇,锡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该公司职工。被告:范晓东。被告:任秀芬。系被告范晓东之妻。被告:范春东。被告:刘霞。系被告范春东之妻。被告:任永顺。被告:刘小燕。系被告任永顺之妻。被告:范晓强。被告:刘燕燕。系被告范晓强之妻。被告:范春勇。被告:锡立梅。系被告范春勇之妻。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范春东、刘霞、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春勇、锡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东、刘霞、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晓东��任秀芬、范春勇、锡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范晓东、任秀芬(借款人配偶)经被告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春东、刘霞、范春勇、锡立梅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晓东、任秀芬(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920.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任永顺、刘小燕、范春东、刘霞、范晓强、刘燕燕、范春勇、锡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范春东、刘霞、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春勇、锡立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晓东、范春东、任永顺、范晓强、范春勇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被告范晓东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任秀芬、刘小燕、刘燕燕、刘霞、锡立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7日,被告范晓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范晓东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5‰,该笔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财产共有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920.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任永顺、范晓强、范春东、范春勇、刘小燕、刘燕燕、刘霞、锡立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晓东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晓东���任秀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永顺、范晓强、范春东、范春勇、刘小燕、刘燕燕、刘霞、锡立梅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范晓东、任秀芬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追偿。被告范晓东、任秀芬、任永顺、范晓强、范春东、范春勇、刘小燕、刘燕燕、刘霞、锡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3920.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永顺、刘小燕、范晓强、刘燕燕、范春东、刘霞、范春勇、锡立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晓东、任秀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孙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