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姬宝安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姬宝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234号罪犯姬宝安(绰号姬四),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2003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次日释放。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姬宝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姬宝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姬宝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姬宝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姬宝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姬宝安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姬宝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姬宝安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姬宝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姬宝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