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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逐渐出现裂缝。2011年元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着长女张某甲回娘家居住,现居住在广州。现原、被告分居达4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26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