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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葛慧敏、葛莉、葛剑桥与贺九元、葛建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慧敏,葛莉,葛建桥,贺九元,葛建国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慧敏,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莉,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桥,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九元,女,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国,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葛慧敏、葛莉、葛剑桥因与被上诉人贺九元、葛建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慧敏、葛莉、葛剑桥、被上诉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贺九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剑桥共同承担每月护理费用2000元,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共计44000元,直至不需要护理为止;2、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剑桥共同承担医疗费共计5,000元。3、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剑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葛绍礼与贺九元共育有4个子女,即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2004年葛绍礼死亡,贺九元随葛建国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贺九元突发疾病后瘫痪,失去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葛绍礼去世时留有存款80000元,以及截止2012年的保险金每月782.39元,扣除葛绍礼去世时花费的丧葬费外,余款由贺九元管理支出。2012年11月开始贺九元向其单位武汉电信局退休干部管理部反映经济困难,每月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生活,要求子女赡养。武汉电信局退休干部管理部组织调解,因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一审另查明,葛绍礼去世前立有遗嘱,葛绍礼与贺九元共有中孚里5号和解放公园路55-8号两处公房,中孚里5号房(约30平方米)给葛建国,解放公园路55-8号房(约70平方米)给葛建桥,但要求葛建桥对贺九元养老送终。目前贺九元和葛建国共同居住在解放公园路55-8号房,葛建桥使用中孚里5号房。葛建国与葛建桥因房屋使用问题产生纠纷,葛建桥、葛慧敏、葛莉要求按照葛绍礼遗嘱解决赡养问题,贺九元、葛建国表示不同意。一审又查明,贺九元现退休工资为2451元,贺九元的医疗费用由单位基本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贺九元的退休工资为2451元,目前武汉市的基本生活标准每月1313元(15750元/年÷12个月),由于贺九元已瘫痪,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月为2167元(26008元/年÷12个月),贺九元只主张2000元,予以准许。贺九元每月需要赡养费862元(1313元+2000元-2451元),子女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各负担215.50元。葛建桥、葛慧敏、葛莉提出按遗嘱一并解决房屋、赡养问题的观点,不予支持。贺九元主张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从2014年1月开始给付赡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分别支付贺九元赡养费215.50元;二、驳回贺九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各负担157.50元。因此款贺九元已预交,故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贺九元。判后,葛建桥、葛慧敏、葛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九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贺九元的收入情况认定不清。贺九元的社保工资2014年已上涨至少200元,企业还每月发放工资并按年度发放现金福利及慰问金,贺九元还享有老龄补贴。贺九元的月平均收入超过其支出。二、贺九元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愿。贺九元的财产、收入由葛建国完全控制,贺九元起诉是否由于贺九元生活上、情感上受葛建国胁迫,是否由葛建国以贺九元名义自导自演,一审没有调查。贺九元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庭后本院对贺九元进行了调查,贺九元陈述起诉系其真实意愿,并要求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平均支付赡养费。葛建国辩称,一审判决对贺九元的收入查明清楚。葛建桥曾申请认定贺九元无民事行为能力,又不申请鉴定,故意拖延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很少,但葛建国不愿再纠缠,就没有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贺九元每月从其退休单位另领取统筹外养老金373.7元。武汉市江岸区对具有江岸区户籍,年满80周岁至89岁的老年人发放100元高龄补贴。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作为贺九元的子女,应履行对贺九元的赡养义务。截止2013年12月,贺九元的社保退休工资为每月2451元,统筹外养老金为每月373.7元,高龄补贴为每月100元,综合一审认定的贺九元每月的生活费及护理费支出,本院酌情确认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每月各负担赡养费1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分别支付贺九元赡养费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葛慧敏、葛建国、葛莉、葛建桥各负担1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