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保林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保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保林,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保林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上诉人白保林及其辩护人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认定: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白保林为感谢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安监局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宁夏富海煤业洗煤楼工程时提供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50000元。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白保林为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能得到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惠农区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100000元。三、2010年6月,被告人白保林为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能得到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惠农区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200000元。四、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白保林为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得到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惠农区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100000元。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白保林为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得到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惠农��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100000元。六、2012年6月,被告人白保林为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能得到时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惠农区建设局局长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3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函、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单行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李某某任职文件、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星州公司付款凭证、自书材料、悔过书、证明、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在建工程明细及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账目凭证、单行材料星州公司记账凭证等。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白保林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白保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850000元,情���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保林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认定,不符合经济往来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白保林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于行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保林的行贿目的是为索要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属于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白保林是其承建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受益者,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保林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白保林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保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保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白保林称,公诉机关已客观、公正地认定该案系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50000元,以行贿论,但一审判决将白保林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严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上诉人白保林在该案中仅获得了其应当获取的被法律所保护的工程款的利益,获得的利益既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也不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优势的情况。故上诉人白保林的行贿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人白保林适用缓刑。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保林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白保林犯行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白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白保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因白保林被羁押导致其施工的工程进度、结算等受到影响,该二公司请求对白保林适用缓刑以便于工程顺利施工和结算。出庭检察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影响对上诉人白保林的量刑。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来源合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对辩护人应对上诉人白保林适用缓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保林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即犯罪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本案中,上诉人白保林及其辩护人认为白保林的行贿行为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对白保林适用缓刑,但其上诉请求为改判白保林犯行贿罪并适用缓刑,在庭审过程中,白保林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白保林构成行贿罪均予以认可,故白保林的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白保林的主观目的就是想通过向李某某行贿的不正当手段,而多于快于他人得到工程款,其行贿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白保林行贿行为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贿数额为850000元,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白保林行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因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白保林多次行贿,且行贿数额达到850000元,原判对其不考虑适用缓刑正确,二审对上诉人白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保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文梅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