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新焕、阎斌与孙延禄、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焕,阎斌,孙延禄,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刘新焕,无业。原告:阎斌,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尧武,无业。被告:孙延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羊圈子村。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系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联合路116号-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负责人:吕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新焕、阎斌诉被告孙延禄、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雨辰货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尧武,被告孙延禄及委托代理人范准、大连雨辰货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焕、阎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张斌驾驶大连雨辰货架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688Km+118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亲属阎长庆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阎长庆倒地后即被沿该线由东向西行驶孙延禄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阎长庆当场死亡,孙延禄驾车逃逸。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延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阎长庆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3570.00元(30238.00元/年×15年)、丧葬费29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83100.00元。孙延禄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连雨辰货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0.00元,余额363100.50元由孙延禄承担60%即21786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0元,尚应赔偿11786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即72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孙延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余额合理部分同意由我承担60%责任,但阎长庆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不合理。被告大连雨辰货架公司辩称:张斌系我单位的雇佣员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虽然孙延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孙延禄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孙延禄、大连雨辰货架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张斌驾驶辽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688Km+118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阎长庆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阎长庆倒地后即被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孙延禄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阎长庆当场死亡,肇事后孙延禄驾车逃逸。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孙延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肇事后驾驶逃逸,认定孙延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阎长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认定张斌、阎长庆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延禄已赔偿原告100000.00元。另查,张斌系大连雨辰货架公司的雇佣人员,驾驶辽B×××××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大连雨辰货架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孙延禄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本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再查,阎长庆生于1949年12月7日,与刘新焕系夫妻关系,与阎斌系父女关系。阎长庆系农村户口,2012年12月在大连高新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屹馨南街150-1-603号女儿处居住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大连市公安局凌水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延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阎长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肇事当事人责任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应由孙延禄承担事故60%责任,张斌、阎长庆各承担2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在限额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虽然孙延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负有对参保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后有权追偿逃逸者(投保人)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孙延禄驾车逃逸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阎长庆系农村户口,虽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内,满一年以上,但2014年11月1日离开市内居住地,原告又没有提供阎长庆工作地址、经济收入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阎长庆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5755.00元(17717.00元/年×1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阎长庆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困素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给予赔偿80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9530.00元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75285.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55285.00元,由孙延禄承担60%即9317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20%即31057.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延禄、大连雨辰货架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禄赔偿原告刘新焕、阎斌经济损失93171.00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105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0元,减半收取37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延禄承担2100.00元、被告大连雨辰伟业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曲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