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1960号申请变更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被申请变更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59号。负责人单国俊,行长。本院受理的(2011)通执字第00508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农商行)申请执行北京联合大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邦公司)、中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通州农商行诉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505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未履行,通州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执行。另查,2010年12月29日,通州农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签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将其享有的该笔对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借款合同执行债权转予了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达北京分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第1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示。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和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又将其享有的该笔对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的借款合同债权划转给了信达天津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和信达天津分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第18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公示。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第6版刊登该笔债权的《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2月2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签收367户债权资产包转让清单(内含该笔对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借款合同执行债权);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签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将其享有的该笔对联合大邦公司、中洋担保公司、孟宪华借款合同执行债权转让给了浙江文华公司。2014年1月28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第5版刊登转让该笔执行债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予以公示。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15053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金融时报》刊登公告的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浙江文华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本案执行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5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2011)通执字第040508号执行案件,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中审 判 员 赵广兴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相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