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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娄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女儿郑某乙,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目前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离婚。而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2014)甬宁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隔6个月原、被告持续分居状态,感情未见复合可能,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女儿郑某乙出生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宁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三、结婚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婚姻状况等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衡量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自2008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六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