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存柱与马锡朝、山东莘县恒信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锡朝,山东莘县恒信食品有限公司,郭洪国,刘增良,李存柱,康建国,莘县天元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锡朝,山东莘县恒信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恒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马锡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显亮,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柱,男。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国,莘县天元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天元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康建国,经理。上诉人马锡朝、郭洪国、刘增良、山东莘恒信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耿 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