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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现已成年。婚前由于彼此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1993年春节过后,被告撇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独自去海南打工,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问,之后很少回家,没有承担一个当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津市市新洲镇青山峪村村民委员会、津市市新洲镇民政管理所及津市市新洲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于1993年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的过程属实,原告的其他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田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举证证据1-3,被告仅对证据3中的务工时间有异议,被告是1994年外出的,不是1993年外出的,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两人长期在外务工,缺乏一定的交流沟通,故酿成本次诉讼。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完全修复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