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执字第0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宋伟平,黄琴,黄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乐执字第00279-1号申请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宋伟平。被执行人黄琴。被执行人黄振祥。王飞与宋伟平、黄琴、黄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宋伟平、黄琴应给付王飞借款80000元,由宋伟平、黄琴于2014年9月30日前履行4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履行剩余40000元。二、如果宋伟平、黄琴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王飞可按总额115000元,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宋伟平、黄琴负担。四、黄振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振祥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3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1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执行人黄琴、宋伟平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三村10幢204室,自行车库进行查封,于2015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宋伟平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无法立即执行完毕,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