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国忠、陈国石与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忠,陈国石,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孝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忠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石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陈国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伽师县胜利北路1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孝荣上诉人赵国忠、陈国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4)伽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纲,上诉人陈国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辉,原审第三人李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昌盛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邱训礼和桑玉琴二人,二人均以实物资产出资;邱训礼出资金额为5.1万元,出资比例占51%;桑玉琴出资金额为4.9万元,出资比例占49%。同年12月,第三人李孝荣与邱训礼、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邱训礼和桑玉琴昌盛公司全部股权,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同月11日,李孝荣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邱训礼和桑玉琴,二人给李孝荣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孝荣交来昌盛公司股权转让费10万元正。”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05年12月13日,李孝荣借用第三人陈国石(李孝荣妻哥)的名义,与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以自己名义与邱训礼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受让桑玉琴、邱训礼49%、51%的股权;上述陈国石与桑玉琴《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陈国石的签名,均为李孝荣所签,手印均为李孝荣所捺。但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记载李孝荣受让邱训礼所持昌盛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国石受让桑玉琴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从2005年12月至今,陈国石未参加昌盛公司的经营管理,昌盛公司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红利分配。2013年8月,陈国石拟对外转让昌盛公司49%股权,于同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孝荣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昌盛公司员工库尔班江签收。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李孝荣:本出资人拟将拥有的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你。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国忠与陈国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00万元受让昌盛公司49%的股权,赵国忠于同日向陈国石支付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余款190万元在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支付。2013年12月12日,陈国石因股权转让纠纷将昌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昌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4年2月21日,陈国石以双方纠纷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伽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15日,伽师县工商局给昌盛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孝荣,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国石股东资格的认定;二、赵国忠与陈国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三、赵国忠是否取得昌盛公司49%的股权,昌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陈国石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2005年12月,李孝荣与邱训礼、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邱训礼和桑玉琴昌盛公司全部股权,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年12月13日,李孝荣借用陈国石的名义,与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以自己名义与邱训礼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受让桑玉琴、邱训礼49%、51%的股权,实际为借用陈国石名义,为规避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结合实际出资、参与经营与红利分配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陈国石为昌盛公司名义股东。关于赵国忠与陈国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此问题属于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公示原则作出认定。而昌盛公司2005年12月13日《股东会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均记载李孝荣受让邱训礼所持昌盛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国石受让桑玉琴所持昌盛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即公司登记显示陈国石为股东。赵国忠与陈国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赵国忠是否能够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昌盛公司49%股权,昌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问题。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股权转让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时取得股权。本案中,陈国石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2005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根据公示原则,赵国忠完全有理由确信陈国石昌盛公司股东的身份,此时不应当对受让人(赵国忠),提出更多的要求。赵国忠与陈国石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合理的对价。但因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股权转让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赵国忠仍未取得昌盛公司49%的股权。故其要求昌盛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陈国石变更登记为赵国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国忠负担。宣判后,赵国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陈国石认定为昌盛公司名义股东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李孝荣、陈国石从邱训礼及桑玉琴处受让昌盛公司股权之事十分了解,知道陈国石占有公司49%的股份。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及李孝荣称李孝荣系陈国石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邱训礼和桑玉琴出具的收条未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关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陈国石本人亲笔书写,不影响陈国石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及李孝荣提出的李孝荣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确认陈国石为公司股东,并享有49%的股权。一审法院已认可上诉人与陈国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对昌盛公司享有49%的股权。一审应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陈国石变更为赵国忠。上诉人陈国石的上诉理由同上诉人赵国忠的上诉意见相一致。被上诉人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陈国石为公司名义股东事实充分,陈国石未支付任何出资款或转让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桑玉琴处受让股权,陈国石是挂名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孝荣针对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陈国石变更为赵国忠。关于该争议问题,虽然在2005年12月13日,李孝荣借用陈国石的名义与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桑玉琴将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陈国石,并在股东会议、变更登记申请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陈国石持有公司49%的股权,但上述文件中陈国石的签名系李孝荣所签,指纹亦系李孝荣所摁,并非陈国石本人签名摁印,且根据李孝荣2005年12月11日与邱训礼、桑玉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日邱训礼和桑玉琴出具的收到李孝荣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及桑玉琴的证言,可以证实系李孝荣从邱训礼和桑玉琴处受让取得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10万元转让款,并且陈国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或向股权转让人桑玉琴支付了转让款,及自2005年来其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得公司盈余分配,因此陈国石应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2013年11月4日赵国忠与陈国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其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认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陈国石与赵国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赵国忠的姓名并未被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亦未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其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实现,其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赵国忠不能取得转让股权的所有权,故对赵国忠及陈国石提出要求伽师县昌盛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陈国石变更登记为赵国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国忠负担50元,由上诉人陈国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