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永刚与张春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刚,张春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魏永刚。委托代理人窦斌,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张春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刚,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刚诉称,2014年3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张春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朐县成裕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脚手架相撞,致正在脚手架上的施工人员原告魏永刚、魏新刚掉下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03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起事故有两伤者,请求预留另一案件分配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张春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朐县成裕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脚手架相撞,致正在脚手架上的施工人员魏永刚、魏新刚掉下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永刚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朐山医院治疗27天,后转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4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魏永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魏永刚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7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魏永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魏永刚无需后续治疗费。被告张春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原告魏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421.85元,包括在临朐县朐山医院花费医疗费6258.22元,后转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163.63元。2、鉴定费1300元。3、复印费91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5420.8元(77.44元/天×70天)。6、护理费5343.36元(77.44元/天×6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春华垫付原���魏永刚赔偿款3223元,原告魏永刚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原告魏永刚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张春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魏永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永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其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4日存在挂床现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其异议本院不��支持。因被告张春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伤者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刚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刚医疗费5000元(部分),误工费5420.8元,护理费5343.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64.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原告魏永刚医疗费10421.8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13882.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魏永刚返还被告张春华垫付赔偿款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